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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常見問答
外國公司擬來臺設立一家公司,應如何申請?有無最低資本額?可否100%持有?另外可以作為出資之種類有那些?

一、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因此外國投資人如擬來臺投資新設一家公司,無論投資金額多寡,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附件,事先向本司提出申請。
二、有關外國公司擬來臺新設公司之申請流程為:
(一) 投資人應先選定在臺公司中文名稱及所營之營業項目,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公司名稱與所營事業預查,及保留公司名稱。
(二) 投資人填具僑外投資申請書(僑外A表),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司提出投資申請。
(三) 經核准後,持投資核准函正本向臺灣地區往來銀行辦理匯入投資款項,經結匯為新臺幣存入投資事業籌備處帳戶後,再填具審定投資額申請書(僑外C表),檢附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正本及投資事業籌備處存摺影本等其他相關文件向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
(四) 持投資核准函及審定函,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向登記單位辦理公司(商號)設立登記。
(五) 申請流程可參考本司網站公告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新設國內事業申請流程。【本司網址:https://dir.moea.gov.tw,路徑:首頁->僑外來臺投資 ->說明書項之僑外I-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新設公司流程】。
三、目前公司法已取消最低資本額之規定,所以外國投資人申請來臺設立公司,其投資金額無最低限額之限制,惟如果國內公司經營之業務涉及特許行業,可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詢有關業務之經營規範及有否最低資本額上之限制。
四、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另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據此由行政院發布實施「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因此僑外來臺投資,除投資於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有持股比例限制者外,其餘可持股100%。【有關僑外投資負面表列可至本司網站下載 (網址:https://dir.moea.gov.tw,路徑:首頁->僑外來臺投資->投資法規項->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
五、可以作為出資種類部分,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出資種類包括:1.現金。2.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六、有關申請書表及各類出資種類申請暨審定時應檢附之文件,請詳參閱本司網站公告申請書表及「華僑或外國人申請投資應檢附件及說明」。【本司網址:https://dir.moea.gov.tw路徑:首頁->僑外來臺投資->申請書表項;或說明書項->僑外V-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應檢附文件及說明】。
七、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新設國內事業申請流程略示如下: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新設國內事業申請流程圖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新設國內事業申請流程說明:
步驟1.投資查詢及提供相關服務(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步驟2.申請核發公司/商號名稱及營業項目預查表(設立公司型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南投辦公區);設立商號:各縣市政府);
步驟3.僑外投資申請(辦理單位:經濟部投資審議司,須檢附投資申請書、預查表、投資人身份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等);
步驟4.匯入資金(各大銀行);
步驟5.資金審定(辦理單位:經濟部投資審議司,須檢附審定投資額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及投資事業籌備處銀行存摺影本等);
步驟6.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辦理單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未逾5億元之辦理單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南投辦公區)、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
步驟7.完成。

外國投資人來臺投資有無投資業別之限制?

一、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發布實施「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因此,投資人不得投資禁止類之業別項目,如擬投資於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本司受理時將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需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後,始得核准投資。
二、有關僑外投資負面表列可至本司網站下載【本司網址:https://dir.moea.gov.tw,路徑:首頁->僑外來臺投資->投資法規項->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

外國人來臺投資公司或商號,可否自行申請?

一、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自然人投資者,可以不委託代理人代理,由自然人本人於申請書上簽章,檢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其他投資應備文件等,至本司辦理。
二、外國公司已在臺設立分公司之法人投資者,可以不委託投資代理人辦理,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於申請書簽章(外國公司登記表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之印鑑),檢附外國公司登記表及在臺分公司登記表、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有效期護照影本,及其他投資應備文件等,逕送(寄)本司辦理。
三、投資人若是無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在臺無分司之外國法人投資人,如果擬申請來臺投資,則應出具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委託在臺灣有居所之自然人為代理人,代為申請。
四、投資代理人授權書需經公、認、驗證程序(投資人委託會計師或律師為投資代理人除外),並以經下列單位其中之一公、認、驗證程序為限;其公、認、驗證程序及所需文件應依公、認、驗證單位依其職權之要求:(1)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2)當地政府機關或當地法院或當地公證人公認證;(3)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獲授權辦理文件證明之外國代表機構驗證;(4)我國法院或所屬民間公證人依我國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自然人得依我國公證法認證)。所稱之當地係指外國法人據以成立之法律之註冊地國,外國自然人則為護照核發之政府單位。

香港居民來臺新設或投資現有公司如何申請?可否來臺定居?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第3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二、因此,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1)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2)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上述旅行證照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其他外國護照(如英國護照、加拿大護照、澳大利亞護照等)】之香港居民,來臺投資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等相關規定辦理。反之,香港居民不符合港澳關係條例所規定之居民資格,如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則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以陸資身分申請。
三、香港居民來臺擬投資取得國內事業(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公司及商號)之股權【包含(1)新設(2)認購增資股份或出資額(3)受讓現有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不包括購買不動產或政府公債等】,無論投資金額大小,均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填具申請書表(僑外A表),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才可由國外匯入投資款項,並持許可函正本向臺灣地區往來銀行辦理結售匯入投資款結匯售為新臺幣,再填具審定投資額申請書(僑外C表),檢附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完成審定後,持投資核准函及審定函,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向登記單位辦理公司(商號)設立(或變更)登記。
四、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中第5款規定「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600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前述「投資」包含本司核准之投資案件。惟有關居留或辦理投資移民等相關細節規定,可洽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居留定居二科(網址:http:// www.immigration.gov.tw,聯絡電話:02-23889393)。
五、相關申請書表及應檢附文件,可至本司網頁下載參考【網址:https://dir.moea.gov.tw路徑:首頁->僑外來臺投資 ->申請書表項;或說明書項->僑外V-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應檢附文件及說明】。
 

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或有大陸地區投資之外國公司,來臺投資國內事業經營之業務範圍有無限制?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1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另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投資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二、爰此,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香港公司、外國公司之股權未達30%,或對香港公司、外國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者,該香港公司、外國公司來臺投資,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香港公司或外國公司如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來臺投資,應事先填具申請書表向本司提出申請,至得投資經營之業務範圍則依「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辦理,如屬禁止類則禁止投資,如為限制類則本司於受理後,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後,始核准投資。
四、香港公司或外國公司如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稱之陸資投資人,其來臺投資新設(或參股)臺灣公司,或設立臺灣分公司均由本司受理,應請事先向本司提出申請,陸資來臺投資其在臺國內投資事業或分公司之經營業務必須符合陸資投資開放之「正面表列—開放陸資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五、有關本司受理之相關申請書表及應檢附文件,可至本司網頁下載參考【網址:https://dir.moea.gov.tw路徑:首頁->僑外來臺投資 ->申請書表項;或說明書項->僑外V-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應檢附文件及說明】。

前經核准在臺投資之外國投資人,因經濟部109年12月30日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解釋令,導致變更身分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者,是否立刻被認定為違規?應如何改正?

經濟部於109年12月30日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解釋令,對於原經投資審議司核准之外資,倘因適用新解釋令而變更為陸資身分;或原經本司核准之陸資,因適用新解釋令變更為外資身分之情形。有關後續適用說明如下:
一、原外資適用新解釋令變更為新陸資者:
(一) 原外資得自行主動向投資審議司申請變更為新陸資身分,如未自行主動向投資審議司申請變更者,尚不構成違規。
(二) 原外資如有增資、投資計畫變更等相關投資申請需求者,應向投資審議司申請變更為陸資身分,並併案申請增資或投資計畫變更等。倘其未依陸資身分,持續依原外資身分提出申請,則該次及其後之行為應屬違規,本司得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處罰;應提出申請而未申請者,亦同。
(三) 施行前原外資業經本司核准投資之營業項目,並不因變更為陸資後而受影響(未向本司提出申請前可繼續經營、營業項目可保留不變更);惟後續申請案件(不問是申請變更身份、投資計畫變更、增資、盈餘轉增資、營業項目變更等),其營業項目及營業行為均應符合陸資之規定,如未符合者,本司得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處罰。
二、原陸資適用新解釋令變更為外資者:
(一) 原陸資得自行主動向投資審議司申請變更為外資身分。
(二) 原陸資待有增資、投資計畫變更等申請案件者,得向投資審議司申請變更為外資身分,並併案申請增資或投資計畫變更等,經核准變更為外資身分後,後續可向投資審議司申請變更業別項目為外資可投資之業別。
三、至於陸資依其他法規規定(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行為,則應依各該法規申請許可。

第三地公司的股東有大陸地區投資人,其申請來臺投資,應適用的法令為何?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之第三地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申請投資許可。
二、前開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中所稱「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係採分層認定計算方式,第三地區公司上一層股東中屬「大陸地區投資人」者,該大陸地區投資人對第三地區公司之持股,全數計入第三地區公司之陸資。詳細請參照本司網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釋令,國外第三地區來臺投資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
三、本部並於109年12月30日經審字第10904606720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解釋令: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5、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

香港公司來臺投資應依據之法令規定為何?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另依同條例41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之規定。
二、依據上述規定,香港公司如果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稱之陸資投資人,則其來臺投資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若非前述規定所稱之陸資投資人,其來臺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陸資投資人來臺投資國內公司之法律依據?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依據前述規定,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陸資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下稱陸資從事證券及期貨管理辦法)。投資人擬從事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之投資行為,應分別適用陸資投資許可辦法或(及)陸資從事證券及期貨管理辦法之規定;不適用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為相關處罰。
二、依據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適用本辦法所稱之投資人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或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份。同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下簡稱金融3法),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依據前述規定,陸資投資人應依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申請投資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投資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或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二)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或累計投資達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3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四、另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擬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若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股份,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辦理。(惟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論投資持有股份多少,均應依陸資投資許可辦法向本司申請投資許可。)

大陸地區投資人可否來臺投資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擬投資(1)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或累計投資達百分之十或(2)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已上市、上櫃及興櫃之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雖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其餘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辦理。

對國外投資法規依據說明?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共12條規定,本辦法受理的對象為國內公司,依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法人從事國外投資金額高過新台幣15億元者,應於投資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向本部提出申請;第9條規定,如投資金額在新台幣15億元以下者,得於投資前依上述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6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報備查。原則上,國內公司投資國外地區其投資金額及項目並無限制,惟如有辦法第6條所列情事者,得不予核准或備查。

對香港澳門地區投資法規依據說明。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0條規定訂定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共17條規定,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從事港澳地區投資金額,個人超過500萬美元、公司法人超過5000萬美元者,應於投資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向本部提出申請;但投資金額在前述所定金額以下者,得於實行投資後6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報備查。原則上,國內公司投資港澳地區其投資金額及項目並無限制,惟如有辦法第6條所列情事者,得不予核准或備查。

對國外投資不准的事項。

對國外投資原則上無產業限制的負面表列,但依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 影響國家安全。
二、 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 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 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 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 破壞國家形象。
 

對香港澳門/港澳地區投資不准的事項。

對港澳投資原則上無產業限制的負面表列,但依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備查:
一、 影響國家安全。
二、 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 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 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 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 破壞國家形象。
 

對國外/外國投資事前申請與事後申報如何區別?

依國外投資處理辦法受理的對象為國內公司法人,國內公司從事國外投資金額高過新台幣15億元者,應於投資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向本部提出申請;第9條規定,如投資金額在新台幣15億元以下者,得於投資前依上述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6個月內,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報備查。
又投資事業如涉及轉投資大陸地區,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對大陸地區投資的法律依據與規定?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考慮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訂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共14條規定,及包含:
一、大陸投資負面表列-農業、製造業及服務業等禁止赴大陸投資產品項目;
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
三、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等相關規定。

對大陸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項目清單有哪些?

對大陸投資有產業限制的負面表列,其中禁止類項目計有農業409項、製造業97項、部分服務業及部分涉及BOT的基礎建設,另外部分有條件開放項目包括半導體製造封裝測試及IC設計、面板製造、石化上游產品、不動產開發、銀行保險證券等,其餘為開放投資項目。詳細內容請參閱本部網站說明。

對大陸投資金額上限的限制與額度計算?

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3點規定,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1.個人為每年500萬美元。2.中小企業:新臺幣8,000萬元,或淨值或合併淨值之60%,其較高者。3.其他企業:淨值或合併淨值之60%,其較高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之限制:包括1.經濟部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文件之企業。2.營收達1億美元以上跨國企業在臺子公司。3.在臺灣地區上市櫃之外國KY公司內部人,內部人指持股超過10%之股東,或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對大陸投資累積投資金額認定標準?

個案累積投資金額的認定,指單一投資人對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累計投資金額。如投資人甲目前對大陸事業A投資80萬美元,對大陸事業B投資30萬美元,投資人甲決定再對大陸事業A增加投資50萬美元,增資後投資人甲對大陸事業A個案累積投資金額為130萬美元,對大陸事業B個案累積投資金額仍為30萬美元。

請問「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中對大陸地區投資,有事前申請及事後申報,應如何區別?

事後申報案件:包括
一、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100萬美元以下。
二、投資人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之股票股利金額在100萬美元以下。得於事後以申報方式為之,但應於投資實行後6個月內,備齊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事先申請案件:包括
一、簡易審查案件,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5,000萬美元以下;及個案累積金額逾5,000萬美元,但非屬跨5000萬美元門檻之專案審查案件。
二、專案審查案件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每逾5,000萬美元門檻者,專案審查案件會商相關機關後,提報每月下旬投資審議會。

公文遺失如何補發抄件?

(一)請以原申請人(公司或個人)備函並蓋印章正式提出申請。本司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七號八樓。
(二)外國投資人投資國內公司,因故遺失原核准文,應由該股東委由其合法代理人來文申請補發抄件。惟本司檔案尚無留存86年以前核准抄件,因此對86年以前之核准文,本司將僅能提供原核准文號日期金額等相關資料。

公文遺失如何補發抄件?

(一)請以原申請人(公司或個人)備函並蓋印章正式提出申請。本司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七號八樓。
(二)外國投資人投資國內公司,因故遺失原核准文,應由該股東委由其合法代理人來文申請補發抄件。惟本司檔案尚無留存86年以前核准抄件,因此對86年以前之核准文,本司將僅能提供原核准文號日期金額等相關資料。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所檢附保證書是否一定要由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

依現行辦法並未規定保證書須送請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是以保證書如經邀請單位及負責人蓋章即可。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訓練或履約服務,是否仍有投資額及採購金額之限制?

申請大陸人士來臺接受訓練,現行規定並無投資額須達30萬美元之限制,凡有投資之事實,且該投資係經本司核准並完成資金審定,檢具投資核准函、資金審定函及大陸子公司營業執照與批准證書影本即可申請;另邀請大陸人士來台從事履約服務,亦無採購金額須達10萬美元之限制,惟申請時應檢附採購合約影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限制如何?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年。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相關規定及申請書表如何取得?

國內企業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係向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申請,相關申請程序、資格及應備文件請參考該署網站https://www.immigration.gov.tw/5385/7244/7250/7257/%E5%B0%88%E6%A5%AD%E5%95%86%E5%8B%99/。

僑外來臺投資
7,858
百萬美元
(資料:2024.01~2024.12)
陸資來臺投資
297
百萬美元
(資料:2024.01~2024.12)
國外投資(含港澳區)
44,932
百萬美元
(資料:2024.01~2024.12)
對中國大陸投資
3,654
百萬美元
(資料:2024.01~20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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