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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4-26  參觀人次:000069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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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起訴願

壹、訴願之提起:

一、人民對於本部所屬行政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如標準檢驗局、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本部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6款、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

二、人民因本部所屬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縱無行政處分存在,亦得經由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向本部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

三、人民對於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處理屬於本部主管監督範圍之事項,認有前2條所述情形者,亦得經由原(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向本部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3款、第5款)。

四、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

五、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本部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而非以付郵之郵戳為憑。

六、訴願應繕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本部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6條、第58條第1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訴願法第32條)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本須知第2條提起訴願者,請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依本須知第2條提起訴願者,請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其依本須知第2條提起訴願者,應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

 

七、數人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提出其經選定為代表人之文書證明(訴願法第22條)。

八、人民不服以本部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繕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7款)。

九、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法第60條)。

 

貳、訴願書之填寫:

一、訴願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加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簽章,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委任訴願代理人者,應於「代理人欄」填入訴願代理人姓名,並逐案附具委任書正本。委任書應具體載明授權事項,其經授與撤回訴願等特別代理權者,並應載明之。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應載明其機關全銜。

四、「訴願請求事項」應載明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訴願請求有數項者,其理由欄亦應分項敘述。

五、訴願之「事實」與「理由」部分應簡明扼要。

六、訴願書所附送之證物書件,應予編號排列,並於訴願書之「附件欄」中依序載明其名稱或字號。

七、訴願人如有任何疑問,請與我們連繫,本部將竭誠提供各項相關服務。

  本部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

  電  話—(02232122008843

  傳  真—(0223419402


更新日期: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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