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標的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若經移轉,後手自受讓商標時起,即概括承受該商標之相關權利義務,並承繼該商標所有實際使用的事實及所累積的信譽。所以,著名商標經讓與他人後,其著名性仍可延續,且該著名商標的信譽,也隨著名商標由前手移轉給後手。
二、前手在移轉該著名商標後,雖然雙方另於契約書約定前手不得在「餐廳」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並未限制前手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餐廳」以外的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看似未違反契約之約定。然而,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原則仍應回歸商標法的規定,而非僅憑雙方契約的約定。基此,前手在商標移轉後,又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餐廳」以外的商品/服務申請註冊,若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餐廳」服務區隔不明顯,仍有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若指定使用在與「餐廳」服務市場區隔明顯有別,且營業利益並無衝突之商品/服務,也不排除有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以上情形均可能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或後段的規定,而不准註冊。惟實務上是否有前揭商標法規定的適用,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5條、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部104年5月6日第1040630673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