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不論其於世界上任一地方或以任一種文字公開,只要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複製或網際網路傳輸等方式使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者均屬之。因此,民間團體於其公報上所登載之著作亦屬於專利法所稱之刊物。
二、又所謂見於刊物係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內容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獲知其技術內容為必要。
三、若民間團體之公報登載內容僅有該著作之收件日期、審核日期、登記字號、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權人及代理人等相關資訊,無涉該著作之技術內容,縱使該著作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登載於民間團體之著作權公報上,仍無法認定該著作之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2.1.1.1「一般原則」、本部103年1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977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