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業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稱「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訂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是使用人經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污水下水系統後,給付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管理機構則就其所排放廢(污)水,予以處理,而為相對之給付義務,此有助於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機構執行其職務,而達成其行政目的。從而,使用人依工業區(產業園區)管理規章向管理機構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經同意時,二者間應成立行政契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意旨)。
二、查訴願人依管理規章之規定向本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服務中心)申請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該服務中心同意時,二者間即成立行政契約。則中壢服務中心通知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含加重違規使用費等部分)及複查決定,均僅係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求訴願人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告知訴願人申請複查無理由之通知,並非基於公法上優越之公權力地位,以單方決定對訴願人作成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中壢服務中心依管理規章規定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事項所生之爭議,核屬行政契約履行之問題,應由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之。
◎本部104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788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