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基於主管機關之登記具有公信力、明確及查證便利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保障第三人對於登記公示事項之信賴,以維交易秩序。
二、又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因此,為維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性,並避免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當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於法未明文各該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先行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許可,或明文規範數個具關連性之登記事項得併案辦理之情形下,自應於該事實發生後15日內儘速辦理變更登記,以免遭主管機關處罰鍰。
◎參考資料:
108年3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200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