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因此,原董事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送達公司時,即已生辭任董事之效力,不須經公司同意或承諾,公司負責人即應於法定期限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
◎參考資料:本部80年9月7日商字第223815號函釋
109年6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0333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