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證據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如果經過偽造、變造的證據,因為非屬真正(欠缺形式證明力),均無法採證。
二、為了證明商標已有使用事實而提出的書面證據,原則上應提供正本。倘提出正本確有困難時,得提供與該正本核對無誤之影本或照片,並敘明無法提出正本的理由。
三、提出的證據資料應維持該證據原始的狀態,切勿事後任意塗改或添加。例如:提出手寫式統一發票(三聯式)作為使用證據時,如品名欄或備註欄記載有註冊商標之文字者,應係於開立發票時,就將商標文字同時寫在第一聯存根聯與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上。如果三聯記載內容有出入,或有事後添加改變的情形,該發票的真實性就有疑義,不能採為證明該商標於開立發票時已有使用的證據。
◎參考資料
本部100年10月3日經訴字第10006104590號訴願決定書、102年3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21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