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稅捐法令雖然沒有強制規範發票應記載商標圖樣或商品型號,但是商標權人想要拿發票當作是商標法第5條之「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證明商標在特定時間有使用的話,就必須在發票上記載足夠的資訊,以確認當時行銷的商標/商品。
二、以設題為例,發票品名欄只寫了「服飾配件」或「配件」,則光服飾配件或配件就包羅萬象,如帽子、皮帶、領帶、髮夾、圍巾、耳環、髮箍、項鍊、手鍊等商品,根本無從得知究竟係指何商品。故發票上僅以簡稱或代號或概括性通用名稱記載品名,無法確認商標使用在何種特定商品。再者,即便發票品名欄清楚記載「數位相機、型號JS1200」,由於發票上未必會標示商標圖樣,仍須再提供該數位相機實物或相片,以便確認該數位相機有標示商標及型號確為JS1200,否則光依發票而沒有其它證據仍舊無從判斷。
三、商標權人在平時商業交易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時,就應適時保存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可以檢送的使用證據如下:標示有商標的商品實物、照片、包裝、容器、製作招牌的訂購單、裝潢費收據、契約書、出貨單、出口報單、廣告、型錄、海報、宣傳單等物品或商業文件,或標示有商標於服務相關的營業文件、營業場所照片等,併同提供服務的收入憑證,如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或廣告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本部104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0261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