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於網路傳遞資訊迅速,因此,在網頁上使用商標,以吸引消費者瀏覽選購,已是目前常見的商業活動型態。所以,商標權人是可以網路上的資訊作為商標使用證據的。但是,由於網路證據的性質與文書證據不同,文書證據通常應提供正本或原本,而網頁證據是以電子形式呈現,內容有可能遭人事後修改,故商標權人除了直接引用網頁資料所標示的日期外,必要時還需進一步提出其他佐證,來證明該日期的真實性。
二、網路檔案服務提供的網頁資訊(例如:wayback machine https://archive.org )、部落格文章或網路社群訊息的發佈時間,或是網站搜尋引擎者提供的索引日期(如Google的頁庫存檔),是實務上較常拿來作為網頁資料公開時間點的佐證。
三、至於著作權日期(例如:© 2007-2010),因為這是網頁作者自行標註的,且難以確認網頁內容在著作權期間都一直維持不變,所以,網頁上標示的著作權日期不能直接引用為網頁公開或商標實際使用之日期。商標權人仍應取得公開或維護網站者所出具的證明或其他佐證,方能證明網頁資料公開的時間點。
◎參考資料:
本部102年4月8日經訴字第1020609461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