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商標的使用,若僅在指定使用商品、包裝容器或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上標示商標圖樣,只能證明有「某人」使用該商標,但究竟是商標權人及其被授權人使用,還是第三人侵權使用,並不清楚。因此,尚須有相關證據以佐證該商標確實是商標權人使用,才是完整的商標使用證據。例如在商品上標示製造商為商標權人,或提供商標權人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之統一發票為佐證等。
二、又如果商標經授權他人使用,除須提供相關之授權文件,且該文件須清楚載明授權人、被授權人、授權使用的商標圖樣、商品/服務、授權使用該商標的意旨等內容,尚須證明被授權人有使用該商標。例如:
(一)商標權人甲提供其與乙簽訂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表示有授權乙使用A商標。然該授權合約本身並非商標使用之行為,仍需再加上乙實際使用A商標的證據才能認定。
(二)商標權人甲提供標示有A商標之商品,然該商品上只載列委託製造商為乙,並無甲的名稱,且甲又未提供相關授權文件,自無法認定甲有使用A商標。
(三)商標權人甲的A商標指定使用在酒類商品,甲雖檢附乙銷售酒類商品之統一發票,發票品名欄載有A商標,並提供甲委託乙銷售休閒食品的合約書。然因該合約書只能證明甲有委託乙銷售休閒食品,是否有授權乙使用A商標的意思?以及休閒食品是否包括酒類商品?均不明確,故無法認定為甲有授權乙使用A商標。
◎參考資料:
本部103年3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2150號訴願決定書、101年3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252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