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所稱「行銷之目的」是指向不特定人自由銷售的行為,並非僅限於行銷於國內市場,尚包含自國內外銷至國外市場之情形,同法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在輸出商品上標示註冊商標,屬於商標之使用。
二、另外,本件新加坡廠商委託我國廠商製造A商標商品後回銷其本國,屬貿易上俗稱的OEM(委託加工製造)或ODM(委託設計製造)商業行為,雖然A商標商品並未直接在我國境內市場上銷售,但確實在我國境內製造並回銷至其本國,此類型使用商標的方式也符合國內業者從事國際貿易之商業交易習慣,故新加坡廠商之回銷行為可認為已有使用A商標。
◎商標法第5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4.1「外銷」、本部102年4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10081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