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認定,故判斷自己與他人先申請或先註冊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原則上應依二者「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
二、又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例如實際商品包裝、銷售地點、管道、價格定位及消費客層等),可因商業上之需要而隨時調整改變,故商標有無上開商標法規定之情形,不以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作為判斷標準。所以,縱使自己與他人之商標商品於市場實際行銷時,一為平價商品於大賣場銷售,一為時尚精品於百貨公司販賣,並不代表二者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部104年7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09430號訴願決定書、104年7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0570號訴願決定書。